民间贷款是什么情况(全面理解民间借贷)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8 20:45:03
一、民间借贷的前世今生
1990年之前,受制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和资金需求不旺等因素,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普遍,也没有独立规定的需要。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和民间借贷利率均作出规定,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正规金融服务与市场主体借贷需要出现巨大缺口,大量私人资本基于逐利性作为补充进入金融市场,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乱象丛生,法院系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到2015年已经超过婚姻家庭类案件,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实务规范性文件也先后出台。
二、民间借贷的内涵及特点
虽然立法层面至今尚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及其外延,但从实务界以及学术界的各种观点表述看,民间借贷都具有相同的本质内涵:民间借贷主要是私人资本在社会各个领域的融通过程,是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这类资金具有非官方性、非正规性和逐利性。基于以上特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三、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往往会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被告的答辩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债权凭证真实,但是借款已经偿还;3、债权凭证并非指向民间借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
对于第1、2种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一:张某持借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条上记载的三百万元。王某说张某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但借条的确是王某所书写。如果只看借条,是否应当判决王某返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无法说明出借的这笔钱的时间、地点、交付的方式,以及这笔钱的来源等证据,即张某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键点:在仅有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借款人抗辩借贷关系未发生并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出借人还需要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否则,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二:甲公司持一百万元的借条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抗辩称自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该笔借款,甲公司称确实收到转账,但转账是购货款而非是还款,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后通过法庭调查发现,乙公司的转账中有备注为还款,故法院认定已经还款,至于买卖合同中,双方是否还有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键点:借款人抗辩已经已经偿还借款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借款已经偿还,此后原告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续,则面临败诉风险。
第三种情形则比较复杂,实践中很多案件名为合伙、买卖、投资纠纷,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案件,或者名为民间借贷,实际为合伙、买卖纠纷。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区分民间借贷和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一条是对借贷合意内容的要求,借款双方应当对借款的上述事实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反过来说,一旦合同中具备上述条款,即可初步认定为借贷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借贷合意是可以通过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反映出来。
案例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实践中这类纠纷在实务中最为常见,张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三百万元购买另一方市价远远不止三百万元的房屋,同时约定三年后完成过户。合同签订后,刘某从未入住涉案房屋,也未实际考察房屋的具体情况。三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根据实际需要回购该房屋,除了支付房款以外,另外向对方支付利息。由于张某未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刘某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首先,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次,需要结合日常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买房人应当查看房屋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对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实际搬入房屋也比较积极,本案中刘某行为均不合常理,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借款人用房屋为借款作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购房款收条,约定房屋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实质是变相的流质条款,如果直接以房屋买卖关系来判令债务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然显失公平。对此,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从而认定合同的实质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这样认定更加公平、合理。
案例四:名为借贷,实为合伙
工程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刘某一起投资房地产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出资1218万元用于该项目,合同约定甲方除应按期返还乙本息外,还确保固定利润;协议也对出资金额、还款期限、投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比如:甲方承诺确保乙方前期纯利润560万元并在工程结束时先行支付,其他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单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借贷关系,判决工程公司向刘某归还借款1218万元及付息。,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最高院)均认为,双方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双方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合伙关系的相关特征;在实际履约中,双方也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行为;最高院认为,“保底条款”虽优先保证了刘某的部分收益,但是仅是赋予了刘某优先分配利润之权限,但是并没有确保刘某一定能无风险地获得该部分收益。基于商业常识,合作项目不必然一定盈利,即,亏损时,则双方没有利润可分。那么,刘某即使拥有“保底条款”赋予的优先分配权,但也可能因项目亏损而无法获得所谓的保底收益。所以,本案符合“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之特征,被认定为合伙关系。
四、证明借贷合意的指引
1、从合同的性质、条款出发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同的名称对于合同性质不产生必然影响,合同性质要通过合同内容、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结论。每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征,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合同中包含借贷的意思表示如只有经济投入,不承担经营风险,没有买卖合同对价支付等,同时,具备借款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如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另一方面,不具备合同名称所指合同的性质,反而具备借贷合意,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于法有据。
2、从交易习惯出发
在认定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时候,不能仅从一般情况考虑,还要结合一系列的交易习惯,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在这类案件中依照交易习惯认定借贷合意更为合适,既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也维护了诚实信用。
3、从双方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出发
即便案件中不存在交易习惯,也没有明确的合同条款指引,仅凭一张含义模糊的欠条能否主张借贷合意?笔者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就应当作为考量依据,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到个人具备借款能力,并且在相应时间段不存在经济问题,而对方当时也需要借款,那么欠条的法律关系应当比较明朗,确为借贷而非其他。
4、利用好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上述提到的一些案件中,由于并无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借贷合意,但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必要提供原始载体及公证程序),结合了解情况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还有其他一些辅助证据,若形成证据链,均指向借款事实的发生,并非其名义上所为的其他行为,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